(2016)赣073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天宝与宁周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宝,宁周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272号原告何天宝,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宁周燕,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何天宝与被告宁周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宝、被告宁周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宁周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水源乡大桥出发往寻××县水源乡××村高元小组方向行驶,驶至寻××县水源乡××小组路段,单手操作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天宝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天宝、被告宁周燕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周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天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天宝受伤后到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40.64元,经报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得补助金额6476.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4363.74元。原告何天宝因该交通事故受损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总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4363.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943元、护理费2382.9元,合计20169.64元,这六项费用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费用,应由被告宁周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天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法医司法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费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宁周燕承担70%,即840元。综上,被告宁周燕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009.64元。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宁周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63.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943元、护理费2382.9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合计2100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宁周燕承担。原告何天宝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寻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发票、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伤势情况,并花费了门诊的医疗费用1887.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获得补助金额830.6元;4、寻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伤势情况;5、寻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8953.4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助金额5646.3元;6、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的总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及后续医疗费4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宁周燕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的速度比被告更快,且是原告撞上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接受;第三,原告提供的门诊等治疗材料与实际检查时间不一致。被告宁周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对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交警在未释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让被告签字,因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告可依相关规定进行救济,但至今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变更或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第一次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14时45分许,原告到寻乌县人民医院新院就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19时30分,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在门诊初诊病历中对病因等均具有注明,并没有不相符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称看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在其鉴定资质范围内进行鉴定的,且鉴定费票据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宁周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水源乡大桥出发,往寻××县水源乡××村高元小组家中行驶。14时45分许,行驶至寻××县水源乡××小组路段时,单手操作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天宝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天宝、被告宁周燕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寻公交认字[2015]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周燕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天宝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周燕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无牌二轮车,未投保相关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天宝因受伤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新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61.2元(发生门诊费用1098.6元,经合作医疗获得补助金额337.4元),在寻乌县水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88.62元(经合作医疗获得补助金额493.2元);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新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8953.44元(经合作医疗获得补助金额5646.3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何天宝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总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宁周燕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应由被告宁周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肇事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宜确定原告何天宝承担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周燕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有:1、医疗费4363.74元(原告花费门诊与住院治疗费用合计10840.66元,剔除经合作医疗获得补助金额累计64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参照寻乌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住院7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参照寻乌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营养期30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7943元,因鉴定的误工期为100天,按农业户口标准每天79.43元计算(79.43元/天×100天);6、护理费2382.9元,鉴定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期间按每天79.43元、1人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12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为21369.6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宁周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宁周燕的过错没有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该部分责任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宁周燕承担。交强险承担的损失范围有:医疗费43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项目赔偿10325.9元(具体包括误工费7943元、护理费2382.9元);剩余的鉴定费1200元,应按肇事双方的责任分担分别赔偿,原告何天宝承担其中的30%,应为360元(1200元×30%),被告宁周燕承担其中的70%,应为840元(1200元×70%)。对被告宁周燕辩称原告提交的门诊等治疗材料与实际检查时间不一致,因原告提交的门诊等治疗材料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初诊病历、医疗票据等材料,材料均注明了时间,且均有医师签名或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现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反驳意见,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周燕应赔偿原告何天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009.6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169.64元,剩余部分范围内赔偿84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宁周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寄语:交通事故猛如虎,大家都应当以人为本,遵守交通法规,避免灾祸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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