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陆绍才与上海锡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绍才,上海锡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87号申请执行人陆绍才,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锡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叶龙。被执行人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XX。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陆绍才申请执行上海锡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17,7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有众多执行案件,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处银行账号,并数次通知其法人到庭,均未果。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