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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2月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2月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5年7月17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6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6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7时许,宁陵县孔集乡孔集西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到宁陵县孔集乡后宫KTV内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伙同张某、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便参与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也参与了厮打,致使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郝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许,宁陵县孔集乡孔集西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到宁陵县孔集乡后宫KTV内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见状伙同张某、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即参与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见其侄子王某甲、王某乙与人发生厮打也参与了打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使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没有犯罪前科。2、协议书1份,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份及照片5页,证实宋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4、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照片1组、现场示意图1张及扣押清单1份,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且扣押了钢筋棍3根和U型锁1个。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2份,证实经张某、王某乙辨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张某参与了打架。6、视听资料1张,证实2014年9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去宁陵县孔集西村“后宫”KTV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打架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9月5日16时许,其在家门口玩时看见孔集西村北街的五、六个人手拿钢筋棍和铁锹追王广亮的儿子,追到孔集西村十字街的时候,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后到现场,双方相互厮打,其即报警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其看见王某某、王某甲等与“后宫”KTV人员在孔集西村十字街打架,其劝双方停止打架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9月5日16时许,其在家里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其出去后看见有5、6个男子在后面撵其侄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三人,便上前拦那5、6个男子,并朝其中一个男子肚子上打了一拳,不知被谁用钢筋棍砸了头部,而后,从其中一名男子手中夺了一根钢筋棍朝对方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子身上砸去,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9月5日16时许,其在后宫KTV大厅里坐着,看见两名20多岁的男子打其儿子张某,就出去打那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即跑了,其与张某、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拿着U型锁和钢筋棍在后面追,追到孔集西村十字街时,其与对方的人就打在一起了,后到公安机关投案。1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9月5日13时许,其与李某某喝过酒后,到孔集西村一个溜冰场玩,李某某在那里殴打了一个人,其与李某某回到“后宫”KTV后,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就朝李某某脸上打,用脚朝李某某身上跺,张某出来问怎么回事,也被打了,老板张某甲出来就打这两名男子,他们就跑了,其与张某、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拿着U型锁和钢筋棍在后面追,追到孔集西村十字街时,其与对方的人就打在了一起。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9月5日13时许,其与郝某某喝过酒后,到孔集西村一个溜冰场玩,其殴打了一个人,其与郝某某回到“后宫”KTV后,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就朝其脸上打,用脚往身上跺,张某出来问怎么回事,也被打了,老板张某甲出来就打这两名男子,他们就跑了,其与张某、宋某某、张某甲、郝某某拿着U型锁和钢筋棍在后面追,追到孔集西村十字街时,其与对方的人就打在了一起,后到公安机关投案。13、罪犯王某丙、张某、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笔录各5份,供述了2014年9月5日16时许,在孔集“后宫”KTV门口,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厮打,王某丙随后赶到现场并拉着王某甲、王某乙往家跑,张某甲、张某、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拿着U型锁和钢筋在后面追,追到孔集西村十字街时,双方再次厮打在了一起。后被杨某拉开。14、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4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郝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郝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均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