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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肥西县。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汤某驾驶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交叉路口右转时,遇被害人朱某沿此路口西侧由南向北步行,该车前部右侧碰撞到被害人朱某,致其摔倒,后被害人朱某被该车右侧轮碾压。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被告人汤某无意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刮水器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左右前照灯不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与被告人汤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汤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病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