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第2852号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文某甲,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我们从恋爱开始一直吵架,想到结婚后有了孩子会好点,但是没有改善,还是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牌,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无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