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倪某与曹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倪某,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289号原告曹某甲,居民。原告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天平,居民。被告曹某乙,居民。原告曹某甲、倪某与被告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天平、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曹某乙、长女曹天美、三子曹某丙、四子曹某丁。因长女多年前出嫁他乡,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三子、四子能孝敬老人尽到义务,只有长子曹某乙家庭富裕不孝敬老人。原告现在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曾因赡养问题起诉过被告一次,现要求提高赡养费标准,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76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赡养费,我不是原告曹某甲亲生的,原告倪某是我的亲生母亲,二人在1988年再次组建家庭,我是随母亲从四川来到本地。曹某甲经常到我家闹事。我家中子女生病并欠有外债20万元,负担太重。故我不同意给他赡养费。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倪某携子曹某乙、女曹天美嫁给原告曹某甲。二原告结婚后,于1989年8月4日生一子曹某丙、××××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丁。现四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因赡养纠纷,曾于201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宿豫皂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曹某乙自2010年12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照100元/月标准向原告曹某甲、倪某给付赡养费。现因赡养费标准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虽非原告曹某甲所生,但其幼年时期与原告曹某甲存在抚养关系,故被告曹某乙对原告曹某甲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以生活标准提高为由要求增加赡养费标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当地的消费支出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标准增加至2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乙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照200元/月标准向原告曹某甲、倪某给付赡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