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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314号原告:欧某甲(又名欧景富),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218。被告:韩某,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7292。原告欧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阳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正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欧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5月因为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中,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及多次往被告外家找寻被告也没有找到。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也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欧某乙、欧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欧某乙、欧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韩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正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欧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丙。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欧某乙、欧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负担两儿子的抚养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的,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事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感情较为融洽,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不计前嫌,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有可能修复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韩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阳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