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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46毛光德诉李远怀、张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德,李远怀,张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04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毛光德,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被告李远怀,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重庆人,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被告张明志,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原告毛光德诉被告李远怀、张明志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德、被告张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远怀书面答辩称:被告李远怀差欠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张明志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事实。因被告李远怀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明志答辩称:被告张明志确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远怀现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亦是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远怀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张明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远怀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远怀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李远怀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毛光德与被告李远怀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明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张明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毛光德与被告张明志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远怀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志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明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向被告李远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远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毛光德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张明志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远怀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远怀、张明志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