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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天蓉与朱增燕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天蓉,朱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34执72号申请执行人:任天蓉,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被执行人:朱增燕,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任天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依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越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增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任天蓉享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朱增燕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任天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任天蓉于2016年4月27日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任天蓉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任天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朱增燕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任天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越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婧审判员 赵 虎审判员 袁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英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