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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贾明哲与李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哲,李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46号原告:贾明哲,经商。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伟,经商。原告贾明哲诉被告李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明哲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松伟所有的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李松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哲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李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哲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松伟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共计52500元。被告李松伟辩称:4万元的欠条原告没有给我现金,之前有一张25000元的欠条原告骗我老婆签的。原告和我说如果不写本案借条,那就起诉我老婆,所以我写了这张欠条,原来那张欠条还在原告处。包括我老婆的欠条,我们一分钱都没有从原告那里拿到过。原告贾明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9月2日向原告借到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松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利息。2、借款本金。3、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贾明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伟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明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李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明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4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57元,由被告李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