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梁平县。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6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2日因患严重疾病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5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4月28��7时许,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清河便利超市附近二楼其租房内,后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02克、海洛因9.81克,另从现场扣押电子称、自制吸壶、透明塑料袋及手机等物品。案发后,上述毒品均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其租房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其租房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清河”便利超市附近二楼其租房内,后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02克、海洛因9.81克,另从现场扣押电子称、自制吸壶、透明塑料袋及手机等物品。案发后,上述毒品均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其租房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其租房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上,公安局的民警来到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的租房,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后,开始对租房进行搜查,在租房第二间、第三间房间检查出大量毒品,并搜查出包装袋及电子秤等分装的工具。这些毒品和工具都是其丈夫刘某的。其尿检呈阳性。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河便利超市附近二楼租房从2011年开始就一直出租给刘某,一共租了两间。案发时该租房也是刘某租住。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相关照片、工作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02克,海洛因9.81克,从现场扣押电子称、自制吸壶、透明塑料袋及手机等物品。上述涉案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4.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吗啡试剂检测尿检结果呈阴性。(二)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5年4月23日晚上18时许、2015年4月26日晚,其先后两次到刘某租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高厝村清河便利超市附近租房内吸食冰毒,毒品冰毒都是其老乡刘某提供。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因在被告人刘某租房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部分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赌博劣迹。3.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监视居住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喉鳞状细胞癌于2015年6月1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事实及本案的破获经过。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其在开庭审理过程���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并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赌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明显,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称、自制吸壶、透明塑料袋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吴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