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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395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马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女儿马某丙现读高三。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随着一起共同生活,发觉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生活漠不关心。1995年我眼睛失明,被告不但不关心我,还对我百般嫌弃,今年1月9日被告无故离开家,我多次打电话被告拒接。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我1990年在涿州38军高炮旅服军役,3月份到定兴机场处军训,和原告相识。××××年××月复员后和原告回到吉林老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吉林生活了两年多,为躲避计划生育回到定兴生活,当时原告家耕地较多,我一直勤勤恳恳,忙于劳作。后跟随原告父亲带领的包工队打工五年之久,为其联系老家的工人,尽心尽力,未获得任何报酬。此后,找到其他工作挣钱养家,并非不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5月因家庭矛盾凸显,情绪不佳,我突发脑梗,尽管如此,仍继续找机会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现女儿在校就读,所需费用我愿意依法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创造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多年前原告父亲不能给我发放工资折抵给我的,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现读高中三年级,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原告马某甲的双眼自1995年起失明,××等级为壹级。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解除同居关系;2、被告王某自愿承担女儿马某丙的所有生活教育费用;3、家中的财产均归原告马某甲所有;4、鉴于原告眼睛失明,被告王某自愿在解除同居关系后,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终老。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定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人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1992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告马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经法院告知补办结婚登记而未补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事实婚姻,本案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现双方就子女生活教育费的负担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终老的意见,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经过再次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原告马某甲表示同意放弃被告王某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二、由被告王某承担女儿马某丙所有的生活教育费用;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