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小暖、王颖颖等与张海涛、李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程小暖,王颖颖,王彬彬,李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张春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颖。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彬。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原审被告李朝。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永军。委托代理人王涵业。上诉人张海涛与被上诉人程小暖、王颖颖、王彬彬及原审被告李朝、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小暖、王颖颖、王彬彬于2015年11月2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涛、李朝、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268322元,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海涛与李朝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张海涛、李朝、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张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春,被上诉人程小暖,被上诉人王颖颖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彬彬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原审被告李朝,原审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海涛以其已与被上诉人程小暖、王颖颖、王彬彬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海涛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海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海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