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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上海张铁军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任翡翠专柜营业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事先从他处购买的次品调换其公司位于本市方浜中路XXX号华宝楼一楼翡翠张铁军专柜的翡翠饰品,共非法侵占得翡翠手镯3件及翡翠饰品5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0,1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翡翠藏匿于其暂住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于其暂住地查获涉案翡翠手镯3件及翡翠饰品5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熊某的证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的照片,搜查地点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张铁军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又辨称查获的8件翡翠饰品中有2件系其本人所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在公安人员传唤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主动退赃,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上海张铁军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任翡翠专柜营业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事先从他处购买的次品调换其公司位于本市方浜中路XXX号华宝楼一楼翡翠张铁军专柜的翡翠饰品,共非法侵占得翡翠手镯3件及翡翠饰品5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0,1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翡翠藏匿于其暂住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于其暂住地查获涉案翡翠手镯3件及翡翠饰品5件。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关于原方浜中路XXX号租赁柜台因经营需要撤柜,收回的饰品被调包,经过清点有21件翡翠饰品被调包,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词;证人董某某关于撤柜时在现场未发现问题,后公司讲翡翠被调包的证言;证人熊某关于其曾送一块淡紫色的平安扣翡翠挂件给陈某某的证词;上海张铁军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书证、相关的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的照片、搜查地点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人员传唤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系初犯,主动退赃,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8件翡翠饰品中有2件系其本人所有,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共计查获9件翡翠饰品,其中1件经查实系被告人所有,其余调换的8件翡翠饰品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确认,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饰品照片、相关材料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传唤时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未主动投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全部赃物,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张铁军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 晓 烽代理审判员 胡 晓 爽人民陪审员 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