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侯强周、赵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贾月叶,乔毅梅,王久升,张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9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美、曹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强周。被告:赵加强。被告:黄爱云。委托代理人:王久升,男,1965年7月5日,汉族,住石家庄市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建东里*号*栋*单元***号。被告:郑永安。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86号图书批发市场317室。法定代表人:侯强周,经理。被告:贾月叶。委托代理人:侯强周,基本情况同上侯强周。被告:乔毅梅,系赵加强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加强,基本情况同上赵加强。被告:王久升,基本情况同上王久升。被告:张凤玲。委托代理人:郑永安,基本情况同上郑永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林公司)、贾月叶、乔毅梅、王久升、张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郑永安、王久升,被告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强周,被告贾月叶的委托代理人侯强周,被告乔毅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加强,被告黄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升,被告张凤玲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上述四被告整体授信人民币900万元,其中被告侯强周250万元,被告郑永安250万元,被告赵加强300万元,被告黄爱云1**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为被告侯强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述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金额均为各自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均为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按约定向上述四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配偶催要借款,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强周、贾月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75917.03元及利息12999.35元、罚息327956.2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并应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6万元,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加强、乔毅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89934.29元及利息15348.78元、罚息388461.48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并应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1万元;被告黄爱云、王久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6644.76元及利息5158.52元、罚息129493.2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并应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0万元;被告郑永安、张凤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41611.91元及利息12894.49元、罚息323732.59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并应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5万元;就被告对其他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作为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给予其四人整体授信900万元整及借款期限等的约定,其中一个被告对其他几个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强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原告已放款给被告。4、结婚证四份,证明被告侯强周与被告贾月叶、被告赵加强与被告乔毅梅、被告黄爱云与被告王久升、被告郑永安与被告张凤玲之间的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强周、贾月叶、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字是我们签的,具体内容我们不知道,只是让我们怎么签字,就签了。被告赵加强、乔毅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爱云、王久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永安、张凤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合同是空白的,让我们签的。被告侯强周、赵加强、贾月叶、乔毅梅、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书无异议。被告黄爱云、王久升、郑永安、张凤玲辩称,对起诉书无异议。合同的落款是我们签的,但是钱并未到我们手里,怀疑合同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联保体成员)、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被告侯强周控制企业)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五被告整体授信人民币900万元,其中被告侯强周250万元,被告郑永安250万元,被告赵加强300万元,被告黄爱云1**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同意在原告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收取。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均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各自授信额度的借款,申请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4日还款日;采用受托支付,并指定了收款人及收款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将每笔借款分别发放到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指定账户。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均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3月2日,扣除保证金,被告侯强周尚欠借款本金2275917.03元及利息12999.35元、罚息488396.43元;被告赵加强尚欠借款本金2689934.29元及利息15348.78元、罚息578138.65元;被告黄爱云尚欠借款本金896644.76元及利息5158.52元、罚息192721.9元;被告郑永安尚欠借款本金2241611.91元及利息12894.49元、罚息481804.16元。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为被告侯强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强周与被告贾月叶,被告赵加强与被告乔毅梅,被告黄爱云与被告王久升,被告郑永安与被告张凤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贾月叶、乔毅梅、王久升、张凤玲均认可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月叶、乔毅梅、王久升、张凤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为被告侯强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为被告侯强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文林公司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内的非本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强周、贾月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5917.03元及利息12999.35元、罚息488396.43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赵加强、黄爱云、郑永安、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加强、乔毅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9934.29元及利息15348.78元、罚息578138.65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侯强周、黄爱云、郑永安、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爱云、王久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644.76元及利息5158.52元、罚息192721.9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郑永安、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郑永安、张凤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1611.91元及利息12894.49元、罚息481804.16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侯强周、赵加强、黄爱云、石家庄文林图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人民陪审员 魏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