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某、翻译人员仙木西卡买尔·米吉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努某某在本区航头镇鹤沙路鹤恒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努某某跳上被害人严某甲驾驶的牌号沪CVXX**的出租车车头,将车辆前挡风玻璃踢碎,又殴打被害人严某甲。后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68元。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努某某被处警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