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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233号罪犯崔跃,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5年3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崔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电子手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该犯罚金已缴纳。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崔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崔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该犯系累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崔跃的刑期减去二个月二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