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丽丽与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丽,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611号原告程丽丽,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负责人崔嵬,该公司经理。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向军,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福才,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丽丽与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丽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滨江分公司、佰利置业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滨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滨江分公司以佰利置业名下的黑河市双城国际御景湾小区10号楼2单元020602号住宅、3单元030501号住宅、3单元030601号住宅这三处不动产为抵押,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分别以房屋预售的方式为原告出具这三处不动产的《房屋预告登记证》,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滨江分公司按月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2.5%,即每月利息13,750.00元,利息支付方式按月返还,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55万元全部存入其指定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自2015年8月5日开始,被告滨江分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滨江分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因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1、要求滨江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71,133.33元,本息合计621,133.33元;2、要求佰利置业对滨江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6日借协议1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滨江分公司以三户房屋抵押价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55万元,该协议虽然为借贷关系,实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证据二、中国邮储银行汇款申请书1份、滨江分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汇入536,250.00元,只是汇入的部分本金,其中有13,75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滨江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收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有13,7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536,250.00元。证据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在房屋产权部门为原告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虽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辩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滨江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借款金额为536,2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滨江分公司负责人的账户汇入借款金额536,25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额为准,因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36,2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71,133.33元计算有误,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36,250.00元,利息总和为70,785.00元。原告与佰利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在佰利置业先后购买三处房产并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为御景湾小区10号楼2单元020602号住宅123.59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00元,房屋价款368,298.00元,10号楼3单元030501号住宅123.59平方米,每平方米3,180.00元,房屋价款393,016.00元,10号楼3单元030601号住宅123.59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00元,房屋价款368,298.00元,三处房产合计1,129,612.00元。现三套房产已于2015年2月9日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作了预告登记,该三处房产为原告购买,因此自预告登记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75,862.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滨江分公司与原告程丽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滨江分公司向原告程丽丽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月息2.5%,即每月利息13,750.00元,利息按月返还,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滨江分公司用御景湾小区10号楼2单元020602号住宅、3单元030501号住宅、3单元030601号住宅共三处房产作抵押,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程丽丽办理了预告登记。同日,原告程丽丽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36,250.00元汇入被告滨江分公司负责人崔嵬账户,被告滨江分公司给原告程丽丽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收据。同时查明,被告滨江分公司借款后按月息2.5%向原告程丽丽支付利息,现已支付至2015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程丽丽与被告滨江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536,25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理,即75,075.00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因被告滨江分公司是被告佰利置业开办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佰利置业承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丽丽借款本金536,250.00元,借款利息75,075.00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本息合计611,325.00元;二、如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程丽丽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丽丽承担79.00元,由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承担4,927.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