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亮),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3次驾驶租赁的小车接送他人实施盗窃并赚取报酬。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搭载冯其仲(另案处理)从福州市马尾区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宁德市古田县鹤塘镇,后冯其仲溜进该塘镇鹤华中路x号被害人余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国产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接应冯其仲一同逃离,并从冯其仲处获得报酬50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1700元,黑色OPPO牌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车搭载冯其仲到福安市赛岐镇,后冯其仲溜进该镇赛江花园x幢5号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盗走现金9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接应冯其仲一同逃离,并从冯其仲处获得报酬600元。3.同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车搭载梁坤乾(另案处理)到福安市新阳路,后梁坤乾溜进该路x弄x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425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接应梁坤乾一同逃离,并从梁坤乾处获得报酬50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200元,白色华为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另查明,福安市公安局在侦查被害人曾某被盗案时,抓获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三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张某、黄某乙、黄某甲、李某陈述,同案人冯其仲、梁坤乾供述,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及领条,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租车单、结算单及验车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4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182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