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锋与李永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锋,李永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583号原告宋锋。委托代理人孙善清。被告李永信。委托代理人纪贵丰。委托代理人李纪岚。原告宋锋与被告李永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善清,被告李永信的委托代理人纪贵丰、李纪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海都花园14号楼1单元402室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租金每月125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2016年1月13日,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押一付六。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房屋租金7500元及押金1250元,有线电视费280元,燃气费1050元,8月13日付全年网费1480元。2015年10月1日,由于家庭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房合同,得到被告全家人理解,并达成一致,原告协助一起把该房屋转租。2015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到该房屋查看,发现已有房客在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入住,该租房者亲口承认其于2015年10月14日经被告允许入住该房屋,该房客在2015年10月12日看到原告在网上发布的转租信息,曾与原告取得联系,有意租住该房屋,原告将被告的电话提供给了该房客,至17日上午前,该房客及被告均未告知任何源于该房客和被告之间的承租与出租信息。2015年10月17日晚,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询问,被告才告知于2015年10月16日与该租房者签订合同并通知原告只退回5000元整,其他费用拒不退还,后在泽家不动产及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在原告告知被告提出解约并将房屋成功转租的情况下,被告拒不退还剩余房款和预支付费用,无理由恶意克扣,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租、网费、有线电视费、燃气费共计8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解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原因要求解约,被告同意,但未就退还钱款达成意见;新的房客是原告介绍给被告的,被告和新房客签订合同时跟原告沟通退还5000元,原告不同意,转租没有成功,该房屋至今无人居住;关于网络费用,涉案租赁房屋并无安装网络,是原告要求安装,被告配合安装,对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有线电视费用是一年264元,且原告在租住房屋的时候也使用了电视,因此不应该全额退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实均无异议。2,押金收条、房款收条、青岛泽家不动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个月的房租7500元,租房押金1250元,燃气费1000元,有线电视费200元,共计9950元;其中9400元由原告当场交付给被告,剩余的550元以及网费1480元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钱数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线是应原告要求拉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新奥燃气用户手册1本,证明2014年12月9日出租房屋购买500立方天然燃气,金额是1200元,此后再未购买过,经原告查询截止2015年2月份的时候剩余燃气为195立方,根据燃气的价格每立方2.4元计算还剩468元的燃气,因此就算原告将燃气全部用完也只是468元,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的燃气费,更何况在居住期间,原告从未使用过燃气,可以到租住房屋内打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及中介三方确认的燃气剩余立方为400多方。4,原告与被告女儿李纪岚微信往来截屏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女儿就租赁合同一直有微信往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帐网费及剩余费用的情况,2015年10月1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得到被告的理解,此后原告帮助被告转租该房屋,被告同意原告按照1400元每月包含网费的价格向外转租,并且被告已经与承租的第三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无视合同、无视法律强买强卖,经原告多次提醒,不要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记录确实是原告和被告女儿李纪岚之间的往来,对转账2030的事实也无异议,确实是2015年10月1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当时觉得原告可怜,提出如果原告帮被告把房子转租出去,被告同意解除,被告当时确实同意原告按照1400元每月包含网费的价格向外转租,但被告从未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后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物业费、水电费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31日四个月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共计237元,由被告交纳以上费用,该四个月期间原告不在此居住,但被告把房屋租给原告了,原告是否居住和被告无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因原告未居住,2015年10月1日原告提出解约后产生的水电费与物业费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宋锋与被告李永信通过青岛泽家不动产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海都花园14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月租金1250元,租金总额为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7500元;租赁期间,原告交纳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中途擅自退租,应按合同一个月租金额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被告损失,原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如本合同不再履行,则原告应在3日内将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将已收取的但尚未履行期限的租金退还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押金1250元,待租赁期满物业交接之时,原告结清所有应缴费用,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原告支付青岛泽家不动产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25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250元;房租7500元,燃气费1000元,有线电视费用200元。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安装网线,原告支付安装费用148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因个人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剩余燃气为421.1立方米。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将合同约定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途退租应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回复表示同意,双方并就房屋的另行出租进行了协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的房租2167元(1250元+1250元÷30天×22天),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25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7500元,在扣除上述应支付的租金2167元及违约金1250元后,剩余款项4083元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押金1250元也应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燃气费1000元,但通过现场核对,原告并未使用燃气,因此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有线电视费用200元及网络安装费用1480元,因原告实际使用了有线电视服务,因此该费用不应予以返还,而网络安装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安装的,原告支付的网络安装费用是支付给了网络服务商,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该费用网络服务商并不能退还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3日解除,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应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锋租金4083元、燃气费1000元,租赁押金1250元。二、驳回原告宋锋要求被告李永信返还有线电视费200元、网费148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锦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