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乌拉特前旗。2013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小区东门某某酒家与他人发生口角,于是打电话叫来王某某、于某、高某、李某、王某、贺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告人刘某指使王某某等人将某某酒家内的一张餐桌、部分餐具、电视机及门打烂,后某某酒家老板张某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民警刘某甲、协警宋某某驾驶警车来到某某酒家进行处置。当公安人员在处警过程中将参与寻衅滋事的李某(另案处理)抓获,准备带上警车途中,被告人刘某指使同案违法嫌疑人贺某(未满16周岁)等人袭击民警,并有多名违法嫌疑人捡起路边的砖头砸向处警的民警,致使协警宋某某胸部被砸。后被告人刘某等人看到支援的民警到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110报警记录、出警经过、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雇用临时工作人员审批表、本院作出的(2014)乌前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高某、王某某、贺某、刘某、吴某、王某某甲、李某、杨某某、王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