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怀飞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56号罪犯张怀飞,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其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怀飞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怀飞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3.4;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怀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怀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