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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燕清与许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清,许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王燕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0066。被告许合志,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156。原告王燕清诉被告许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从原告处借得1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有相应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合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燕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合志负担。原告王燕清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