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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苏玉凤诉杨伟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38号原告苏某某,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子杨超越,今年12岁,次子杨健瑜,今年6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超越,××××年××月××日生育次子杨健瑜。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在生活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晓光审 判 员  夏康红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