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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盛锡兴与雷彬彬、刘存燕、张光平、王丽平、王树全、罗妃霞、林振、王丽芳、罗智勇、陈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锡兴,雷彬彬,刘存燕,张光平,王丽平,王树全,罗妃霞,林振,王丽芳,罗智勇,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445-2号申请人盛锡兴。被执行人雷彬彬。被执行人刘存燕。被执行人张光平。被执行人王丽平。被执行人王树全。被执行人罗妃霞。被执行人林振。被执行人王丽芳。被执行人罗智勇。被执行人陈杰。申请执行人盛锡兴与被执行人雷彬彬、刘存燕、张光平、王丽平、王树全、罗妃霞、林振、王丽芳、罗智勇、陈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雷彬彬、刘存燕、张光平、王丽平、王树全、罗妃霞、林振、王丽芳、罗智勇、陈杰支付盛锡兴代偿款9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雷彬彬、刘存燕、张光平、王丽平、王树全、罗妃霞、林振、王丽芳、罗智勇、陈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00元,由雷彬彬、刘存燕、张光平、王丽平、王树全、罗妃霞、林振、王丽芳、罗智勇、陈杰负担,直接支付盛锡兴。因雷彬彬、刘存燕、张光平、王丽平、王树全、罗妃霞、林振、王丽芳、罗智勇、陈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盛锡兴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970000元,执行费12100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罗智勇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1CE**的车辆,张光平名下有车牌号码为闽J570**的车辆,林振名下有车牌号码为闽JG38**的车辆,本院均已查封,但未找到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罗智勇名下有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26号瑞景名仕城13幢106号房屋,张光平、王丽平名下有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阳东路8弄1号房屋,本院已查封,该房产均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张 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