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费晓虹,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费晓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高新园区织太公路8KM+500M路段处与被害人蒋某丙驾驶的防盗登记号织里L23925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蒋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高新园区织太公路8KM+500M路段处与被害人蒋某丙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织里L23925的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人蒋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委托书,交通死亡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吴某甲、蒋某乙、蔡某、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吴公物鉴(法)(2015)11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系肇事后逃逸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