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86号原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1975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甲,男,1964年11月出生。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燕兰担任记录。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韬武、被告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小孩。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吵打,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情况;2、新田县高山乡邝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本院(2006)新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邝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因原告在与被告结婚的第一个晚上就生下了女孩邝某乙,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由原告给付被告抚养女孩邝某乙18年的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三、原告一直与一名江西籍男子同居生活,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邝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邝某甲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邝某甲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3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户籍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证据3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据1、3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邝某甲于199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初二同居生活,第二天即生育长女邝某乙,1990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生育次女邝某丙,1994年6月生育儿子邝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6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以(2006)新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邝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三个小孩;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和法定事由。因此,双方的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郑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燕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