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杜宝齐与杨革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齐,杨革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杜宝齐。被告杨革义。原告杜宝齐与被告杨革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宝齐、被告杨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杜宝齐驾驶冀F×××××车与被告杨革义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革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杜宝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革义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涿州市人民法院就杨革义诉杜宝齐、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且原告损坏的车辆在涿州市华业东方汽车配件经销部修理共花费6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5100元;给付原告修车费1851元;给付评估费200元,共计71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革义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他的数额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我们是受害方。他修车没有经过双方协商选定修车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原告杜宝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昊达机械厂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高路昊达机械厂前路口,被告杨革义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杨革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杜宝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革义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宝齐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冀F×××××损失为831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涿州市华业东方汽车配件经销部对车辆冀F×××××进行维修,花费6170元。另查,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杜宝齐于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杨革义垫付医疗费17000元,并应原告杜宝齐的主张,在判决中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里进行了扣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修理费617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015)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杜宝齐与被告杨革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杨革义负有次要责任,对原告杜宝齐的合理损失,被告杨革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革义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革义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2000元修理费,剩余4170元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30%即1251元。在本案中,原告杜宝齐自愿主张被告承担1851元的修理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在(2015)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里进行了扣除,应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851元。二、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