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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194号原告高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程某、沈某,黑龙江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仉某,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谅解,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0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3000元后,于调解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从出具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违约,按照月息3分利支付原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赔偿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且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因故意伤害一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约定的赔偿款已经理赔完毕。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并不得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就伤害赔偿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某在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门外因琐事与同事原告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原告高某眼部及鼻部损伤。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53000元;原告收到赔偿后,不再追究被告任何刑事与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原告决不申诉和追究张某任何责任,并不得再向法院提出任何民事诉讼。同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某人民币50000元(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此款不在赔偿款153000元内,如不给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如有违约,每月按3分利给付利息。2014年3月25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属投案自首,且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000元)并得到原告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2014)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数额系153000元,还是203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尚未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违法情节,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欠条系在赔偿协议书之前出具,后达成赔偿协议书时,欠条已经作废。然从欠条中,可以体现出该50000元并不包含在153000元中,且按照通常生活习惯,如果原、被告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不包含欠条的50000元,仅以赔偿协议书约定数额为最终确认数额,该欠条应当由被告收回或销毁。此外,因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以判决时受害人实际取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来考虑从轻处罚情节,故赔偿协议书与刑事判决书仅能体现已支付的153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实际达成的赔偿数额应为20300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数额也在人身损害八级伤残应赔偿的合理损失范围之间,无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合同责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协议,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