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与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陆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陆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号。代表人:陆小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陆美云。被告:陆美云,系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强公司)、陆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陆美云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陆美云的异议,被告陆美云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闻倩玉,被告欧强公司、陆美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城信用社基于与被告欧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被告陆美云出具的《保证函》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欧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5.15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8749.92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费26349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欧强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三、被告陆美云为被告欧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欧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5.15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8749.92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欧强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349元;三、被告陆美云对原告在上述抵押物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费26439元。被告欧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降低;即便按照原告所诉请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6日逾期利息应为8499.92元,原告计算错误;其次,本案无须聘请专业法律人员,被告欧强公司无须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陆美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被告陆美云对原告提前收贷不知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其次,被告陆美云已记不清《保证函》所载其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且因经济困难未完成相应鉴定程序;原告未明确告知《保证函》内容,被告陆美云不应承担责任;最后,被告陆美云年事已高,无偿付能力,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合同:编号为8311220150000014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约时间:2015年1月12日;承兑人:慈城信用社;申请人:欧强公司;承兑金额:100万元;申请的汇票份数和金额:原告向欧强公司开具十三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承兑欧强公司汇票前,欧强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28×××26,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票款支付:欧强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欧强公司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在承兑时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欧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欧强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原告有权在欧强公司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票据交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欧强公司交付十三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12日,付款行均为慈城信用社;保证金交付:欧强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保证金50万元;承兑情况:2015年7月份,原告陆续承兑了上述十三份承兑汇票;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8月16日,欧强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499995.15元(已扣除保证金利息4.85元),逾期利息8749.92元;担保方式:1.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慈城信用社;抵押人:欧强公司;陆美云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以欧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抵押物:登记在欧强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主债权为原告向被告欧强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特别约定:原告如另设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9月24日;他项权利证编号:XXX号;2.保证;被告陆美云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欧强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1月12日,被告陆美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明确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签订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其他: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并支出律师费26349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补充合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保证函》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十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欧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陆美云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欧强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保证金50万元之外的票款。截止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12日,扣除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4.85元后,被告欧强公司尚应支付票款499995.15元。被告欧强公司未按约交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强公司偿付所欠票款并支付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须调低,本院对被告欧强公司关于调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欧强公司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有权在被告欧强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在主债权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以最高额为限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且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抵押权相关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陆美云对原告就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陆美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确认对被告欧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美云对被告欧强公司前述债务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49元就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陆美云关于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陆美云对《保证函》真实性有异议,并对《保证函》记载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在此情况下,应由被告陆美云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陆美云签署的《保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陆美云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美云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保证函》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保证函》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陆美云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垫付的票款499995.1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8749.92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票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有权在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另外,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可在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49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陆美云对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就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陆美云对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49元在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就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5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575.50元,财产保全费3195.47元,合计7770.97元,由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陆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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