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米宝林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米宝林,李子耀,李乐明,李永祥,薛国忠,王增刚,王虎则,王宝林,刘朝辉,刘汉荣,尚桂平,魏海军,闫孝明,贺海林,白聘芳,李红梅,李俊琴,李向英,焦秀霞,谢芳,郭继芳,杨裕林,张超壁,刘利,王琳,王文娥,崔玉霞,刘秀琴,孙世杰,王永平,解富昌,王茂义,徐建华,王金平,王生业,刘雪平,张建国,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顺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宝林,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子耀,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乐明,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永祥,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薛国忠,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增刚,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虎则,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宝林,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朝辉,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汉荣,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尚桂平,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魏海军,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闫孝明,男,1944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贺海林,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白聘芳,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红梅,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俊琴,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向英,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焦秀霞,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谢芳,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郭继芳,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裕林,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超壁,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利,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琳,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文娥,女,195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崔玉霞,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秀琴,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孙世杰,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永平,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解富昌,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茂义,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徐建华,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金平,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生业,男,192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上述3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平,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建国,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迎宾广场三号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白常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宝林、刘雪平、张建国等38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德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被告米宝林、李子耀、王宝林、刘朝辉、魏海军、闫孝明、李红梅、李俊琴、张超壁、刘利、崔玉霞、孙世杰、王永平、解富昌、王茂义、徐建华、王金平、王生业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其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雪平、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于2015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德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被告王增刚、薛国忠、刘汉荣、魏海军、李永祥、谢芳、李向英、贺海林、李红梅、郭继芳、刘秀琴、李子耀、尚桂平、白聘芳、焦秀霞、王虎则、李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其余18名被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被告张雪平、张建国、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称,原告营业场所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东侧与神木县工业品公司相邻,双方之间有一条宽约13米的公行出路,原告一直通过该条巷道装卸货物。2010年秋,神木县工业品公司员工,即本案37名被告,拆除该公司原来的门面房修建住宅楼,由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工程。期间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双方之间的公共道路上,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2011年,被告在该条公共道路上修建了一堵围墙,将道路完全阻塞,致使原告的货车无法通过造成装卸货物种种不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公行出路,并予以疏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转让件》、《宗地图》各1份,证明被告修建简易围墙占用了公行出路。2、《关于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修建楼房施工中侵权行为和霸道施工的情况反映》1份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修建住宅楼的过程中在公行出路上修建围墙和大门,将公行出路封堵的事实。3、(2011)神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前已经开始动工修建住宅楼,并将公行出路封堵的事实。4、神木县公安局钟楼派出所与王增刚、白鹏、李征利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住宅楼的修建工程,该住宅楼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份才竣工,部分障碍物被原告强行拆除不久,被告又在原址上修建了正式的围墙。5、《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西沟办事处磨连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封堵公行道路导致原告不得不租赁神木县西沟办事处磨连石村的土地修建库房,租赁费每年68000元,截止2015年8月9日共支付租赁费272000元。6、《库房建筑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封堵公行道路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土地修建库房花费495000元。7、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房管所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进出库房的大门依法批准修建在公行出路一侧,该库房面积为559.9平方米。被告米宝林等35名被告辩称,被告修建住宅楼期间修建围墙是出于安全考虑,是应当和必要的,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封堵了公行出路,并于2012年农历5月中旬拆除了围墙,且封堵前也通知过原告,并征得其同意,而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该公行出路北侧即神木镇东兴市场进出装卸货物。因此封堵公行出路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库房货物的进出,被告在政府审批范围内修建,属于合法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原告租地修建库房时间为2011年3、4月份,而被告封堵公行出路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其租地修建库房与被告占用公行出路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神国土转字(2007)第4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件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对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东以生产资料公司西侧为界,西以公行出路东侧为界,北以本宗地正楼后墙为界,南以经济巷北侧为界。东西74.90米,南北51.30米,面积3842.37平方米)的使用权,被告取得该宗土地的手续合法,被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住宅楼合法。2、神木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神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2012)榆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取得了建字610821200700155/3号《神木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完全是按照神木县城乡规划总体要求修建住宅楼。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了编号为2011年第2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拟建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该许可证是被告可以施工的合法凭证,被告的施工行为属于合法建设。被告在修建过程中为了公共安全临时占用公行出路是必要的。4、神木县城建局城市房屋、市政道路修占道审批表。证明被告占用公行出路是经过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神木县园林管理所、神木县市政管理所、神木县城建检察大队、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审批批准的,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占用公行出路是经过行政部门许可的,属于合法行为。5、证据照片12张、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2榆中法行中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在2011年4月份封堵的公行出路,从照片及两份行政判决书中显示,2011年7月份,被告在修建过程中遭原告阻挡。被告获得施工许可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一直未动工。6、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与神木县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住宅楼桩基施工方案》一份、2011年8月10日工业品公司与宏正建筑公司及榆林市大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第一次例会纪要一份、2011年8月9日《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住宅楼桩基工程成桩统计表﹥》复印件1份、监理日志10本、施工日志6本,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等,证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还在进行基础工程,原告是在被告封堵公行出路之前与神木县神木镇磨连石村租赁土地,故原告租赁土地的协议与封堵公行出路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7、证人白斌全、刘斌、白爱军的证言,证明西沟磨连石村委会并未给原告租赁过土地,村民委员会出租集体土地必须经全体村委会成员签名。2010年5月原告在西沟磨连石村租赁给万金龙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向万金龙有限公司租赁了部分土地,当时白爱军只是中介人。故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虚假的,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张雪平、张建国、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占用公行道路是经政府审批,属于合法占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才取得神木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工程并未动工,但该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09年,显然属于伪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神木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经政府批准才封堵的公行出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住宅楼的主体工程于2013年4、5月已竣工,原告称2015年5月才拆除封堵墙与事实不符。对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实际施工单位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租赁土地与被告占用公行出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库房建筑合同不应该与西沟乡磨石连村委会签订,该损失与被告占用公行出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权只能证明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不能证明被告修建合法;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政府允许施工的证明,并不能反映占用公行出路是必要的,施工许可证明确反映开工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工程竣工是2011年12月30日;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占道费收取10000元是押金,并不能反映允许被告封堵公行出路。且该证据明确占道为东兴街路东经济巷1号,经济巷是横贯东西的小巷子,被告封堵的公行出路是纵贯南北的小巷,如果相关部门允许占巷也应该是经济巷,而不是被告封堵的公行出路。对第五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来源不合法,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从一审判决可见,乔志忠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而证据显示被告开始施工日期是2011年8月8日,显然乔志忠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没有阻止被告施工的进程。与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是矛盾的;对第六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统计表、桩基施工方案、例会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作为书证没有具体的制作人。对原告提供的护桩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7月5日,据此可推断被告在施工之前就封堵了公行出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村委会如果未给原告租赁过土地,就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如何租赁及租赁时间。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人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根据本院向证人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原告向万金龙有限公司租赁了部分土地,当时白爱军只是中介人。因万金龙有限公司是向西沟磨连石村租赁的土地,且没有审批手续,原告为了保障与西沟磨连石村以后的租赁协议,所以由该村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也是为了原告财务走账。经审理查明,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东侧与神木县工业品公司相邻,双方之间有一条横贯南北的公行出路。该公行出路南端宽8.4米,北端宽2.5米,南侧与经济巷相通,通往东兴街;北侧与东兴市场巷相通,通往东兴街。2009年12月31日,神木县住建局根据原神木县工业品公司员工米宝林等38人(其中一人已故)的申请作出建字第610821200700155/1号《神木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0日,神木县住建局又作出2011年2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外人乔治中等112人认为该住宅楼会影响其采光等合法权益,故以神木县住建局为被告、米宝林等38人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驳回乔治中等人的诉讼请求。乔治中等人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米宝林等人在经神木县住建局批准修建后,拆除该公司原来的门面房修建住宅楼,由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工程。期间,被告在南北通行的公行道路上倾倒建筑垃圾,并在该条公行道路南出口处装了一副铁大门,在原告后门南侧修建了一堵围墙,后经神木县城建局责令被告拆除了围墙,并已将道路堆放的垃圾清理。此后,原告以被告修建时倾倒垃圾并将公行道路封堵影响其车辆通过库房装卸货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场所与被告修建的住宅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助团结、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包括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一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本案中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修建住宅楼,必然会给相邻各方造成不便。被告在修建过程中为了安全需要在公行道路上安装铁门及围墙,虽然给原告造成不便,但并非阻塞了原告装卸货物的唯一通道。法律规定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且原告在西沟镇磨石连村租用土地修建库房与被告修建住宅楼占用公行道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公行通道一侧对方垃圾,给原告造成了不便,但现在已经疏通,故对原告要求疏通公行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神木县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XX伟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