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5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与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被执行人: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新疆天山大厦。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与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4817.3元,执行费5972.26元。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在各银行均无存款记录,车管所无车辆信息,房产局无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蒲梦兵审判员 艾海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婉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