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辽AK**号333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沈阳新南站北侧高速铁路桥桥洞下,与右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单某相撞,致被害人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于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忽视瞭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