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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跃、潘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跃,潘云珍,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陈某,男,200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陈继明,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原告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潘云珍,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张跃之妻。被告潘云珍,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福连。住所地:泸县。委托代理人潘云珍,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旭尧。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跃、潘云珍、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源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潘云珍(同系被告张跃、竣源运业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父亲陈继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王方、儿子陈某从鱼塘工业园区往特兴方向行使,行驶至龙马潭区凯迪拉克4S店十字路口时与由潘建兰驾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张跃、潘云珍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继明、陈某受伤,王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继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潘建兰负次要责任,王方、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竣源运业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构成柒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536元(已扣除原告父亲陈继明应承担的70%责任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跃、潘云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方诉请金额过高,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被告竣源运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方诉请金额过高,诉讼费应共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在另一死者的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川E×××××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免赔5%,出事是该车超载,我方免赔10%,故我方共计免赔15%。关于医疗费,我司主张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不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鉴定不符合程序,原告达不到该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12分许,原告父亲陈继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王方、儿子陈某从鱼塘工业园区往特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马潭区凯迪拉克4S店十字路口时与潘建兰驾驶由振兴路往复兴街行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继明、陈某受伤,王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继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处于注销状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时超过核定载人数、未戴安全头盔,行至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建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王方无责任。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当天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7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4492.89元。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委托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及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4年8月13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且该中心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陈某所受之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同时查明,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潘云珍、张跃所有,挂靠在被告竣源运业经营。该车在经营期间,由被告潘云珍、张跃雇佣被告潘建兰驾驶并支付其工资,该车辆出险时是由潘云珍安排潘建兰进行驾驶。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川E×××××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由被告竣源运业代办保险,2014年6月24日竣源运业在人民财保公司为川E×××××车辆购买了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川E×××××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费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用加粗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区别。另查明,原告陈某自2005年起一直在泸县云锦镇云锦中心小学校上学,并居住在泸县云锦镇云百路29号一单元8号。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均认同川E×××××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的案件中赔付完,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且同意原告主张的实际医疗费用64492.89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共计9673.93元。原告也当庭表示,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本案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的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人民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事实无异议。现对双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首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陈某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的,在鉴定流程、鉴定意见等方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竣源运业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由于潘建兰超载驾驶川E×××××车辆造成事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再次,损失核定。1、医疗费。原告陈某医疗费共计64492.89元(其中非基本医疗费用为9673.93元),对原告主张的64492.89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即15元/天×57天=85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为80元/天×57天=45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统计数据标准计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381元/年×20年×40%=195048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40%=8000元。6、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所举证票据,本院对该鉴定费2700元主张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金额为400元。最后,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因潘建兰系潘云珍、张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潘云珍、张跃作为川E×××××车的实际车主,处于运行支配地位,享有运行利益,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亦即实际车主潘云珍、张跃承担。鉴于被告潘云珍、张跃与被告竣源运业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依法由被告竣源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陈继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害责任,而潘建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张跃、潘云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76055.8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结合保险合同关于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免赔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6055.89元-9673.93元-8000元-2700元)×30%×85%=65198.90元;由被告张跃、潘云珍赔偿(9673.93元+8000元+2700元)×30%+(276055.89元-9673.93元-8000元-2700元)×30%×15%=17617.87元;其余193239.12元损失由原告父亲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该损失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65198.90元。二、被告张跃、潘云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7617.87元。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跃、潘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敏代理审判员 熊 兵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家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