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0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黄荣生诉段斌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生,段斌斌,温沙英,段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575号原告黄荣生,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田头镇璜山村中屋组*号。身份证号:3621311964********。被告段斌斌,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店子组。身份证号:3607301990********。被告温沙英(系被告段斌斌妻子),女,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店子组。身份证号:3607301989********。被告段小平(系被告段斌斌之父),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店子组。身份证号:3621311965********。本院受理原告黄荣生诉被告段斌斌、温沙英及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生、被告段斌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沙英及段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段斌斌及温沙英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段小平提供担保。2015年6月12日至今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段斌斌辩称:答辩人只欠了15万元本金,16万元的欠款中有1万元是未付利息。被告温沙英及段小平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斌斌与被告温沙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小平则是被告段斌斌之父。2014年5月份,被告段斌斌及温沙英夫妻在宁都县城开店资金周转困难,遂共同向原告借款。因借款久未还清,2015年6月11日,被告段斌斌及温沙英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荣生现金16万元,利息已还到2015年6月11日,利息每一个月一分五厘”。同日,刘红英(系被告段斌斌之母,现已亡故)及被告段小平在该借条上具名作还款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之后,众被告未再支付分文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张,到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斌斌及温沙英尚欠原告16万元本金有被告段斌斌及温沙英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其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相关强行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支付之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段小平为该笔借款作还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段小平所作保证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被告段小平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段斌斌抗辩借条所述的借款金额16万元,之中本金只有15万元,有1万元是未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斌斌、温沙英及段小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黄荣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相关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始至本金还清日止按1.5%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段斌斌、温沙英及段小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