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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新福、余守兰与新源县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福,余守兰,新源县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448号原告:万新福,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余守兰,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源县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卡普河路82号贵宾馆二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敏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新福、余守兰诉被告新源县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新福、余守兰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新福、余守兰以原、被告自愿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新福、余守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万新福、余守兰已预交受理费2975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退还2940元),由原告万新福、余守兰负担。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