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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383号原告武汉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上台子村19号。法定代表人邵美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洪湖市府场镇新延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颜昌华。原告武汉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意商贸公司”)诉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湖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荣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工业胶片及探伤用辅材。原告根据被告生产要求按时为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4年9月20日根据原、被告财务人员核对,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827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2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洪湖荣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工业胶片及探伤用辅材。原告根据被告生产要求按时为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原告供应货物总货款为153875.5元,并已开具6623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两次已支付25600元,尚欠货款1282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杜某身份证明、被告洪湖荣昌公司2013-2014年采购明细、探伤损材2015年应收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确认的截止2014年底原告公司应收款为128275.5元,证明原、被告因买卖探伤耗材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武汉鑫中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827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