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945号原告贾某甲,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某甲,男,1968月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遇事无法沟通,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贾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天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