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玲、李金龙、曹文新与被告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曹文新,李金龙,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159号原告李金玲,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普兰店市。原告曹文新,男,194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李金龙(兼原告李金玲、曹文新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连市。被告刘海军,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张福余,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玲、李金龙、曹文新与被告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玲,原告李金龙(兼原告李金玲、曹文新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玲、李金龙、曹文新诉称,2016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在北票市桃莱线28km+200M处,被告刘海军驾驶辽N902**号小型轿车与李运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员曹凤珍)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运良当场死亡,曹凤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凤珍无事故责任。李运良、曹凤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金玲、李金龙系李运良、曹凤珍夫妻二人的长女、长子,原告曹文新系曹凤珍之父。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李运良、曹凤珍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90,000元,且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海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90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诉讼过程中,我与三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我已经履行,故在本次诉讼中,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海军所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8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在北票市桃莱线28km+200M处,被告刘海军驾驶辽N902**号小型轿车与李运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员曹凤珍)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运良当场死亡,曹凤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凤珍无事故责任。李运良、曹凤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金玲、李金龙系李运良、曹凤珍夫妻二人的长女、长子,原告曹文新系曹凤珍之父。事故发生后,曹凤珍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抢救不足24小时,支付抢救费用5,337元。李运良、曹凤珍均系农业户籍。原告曹文新,1940年6月12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其共有包括死者曹凤珍在内五名子女。被告刘海军系其驾驶的辽N90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户口本、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系事故中二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与被告刘海军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刘海军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李运良、曹凤珍系农村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因李运良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曹凤珍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因原告曹文新系农村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三原告处理二死者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每位死者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金玲、李金龙因李运良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金玲、李金龙、曹文新因医疗费5,337元,因曹凤珍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5,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金玲、李金龙因李运良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111,910元,丧葬费12,27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合计125,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金玲、李金龙、曹文新因曹凤珍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115,8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元),丧葬费12,27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合计129,589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之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于原告李金龙(李金龙银行卡号:621226340000855189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李金玲、李金龙、曹文新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世伟赔偿明细:医疗费:5,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运良死亡发生5万元,因曹凤珍死亡发生6万元,合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每名死者)11,191元×20年×50%(责任比例)111,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凤珍之父)7,801元×5年÷5子女×50%(责任比例)=3,901元丧葬费:(每名死者)24,555元×50%=12,27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每人)3,000元×50%=1,5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