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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建德与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84号原告:李建德。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中。原告李建德因与被告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年利率变更为18.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建中向原告李建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则自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建中负担。原告李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