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奎与安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安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张奎。委托代理人:张金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永伟。原告张奎与被告安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永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安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