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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孔伟与德州市金年轮门业有限公司、傅德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金年轮门业有限公司,傅德才,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金年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中路196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6826-1。法定代表人傅泓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雨,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德才,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伟,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6729675-6。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德州市金年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年轮公司)、傅德才、孔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年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雨、上诉人傅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桂杰,上诉人孔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梅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傅德才驾驶金年轮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县半坡街路段行驶过程中因操作错误致使车辆失控,之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孔伟驾驶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德才承担全部责任,孔伟无责任。被告傅德才驾驶的鲁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孔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德才、金年轮公司、人保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722.4元,其中维修费、拖车费13343元由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赔偿,租赁费、交通费34379.4元由被告傅德才、金年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傅德才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漏审车辆,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我方只赔偿维修费、拖车费,其他不予赔偿,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金年轮公司辩称,我与被告傅德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被告傅德才驾驶的鲁N×××××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傅德才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县半坡街路段行驶过程中因操作错误致使车辆失控,之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孔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等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德才承担全部责任,孔伟无责任。被告傅德才系金年轮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鲁N×××××号小型越野客车系金年轮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且事故发生是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孔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从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双方签订有自驾合同,该车是一名叫华楠的人所有,华楠将其车辆投放到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出租。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傅德才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孔伟无责任,被告傅德才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傅德才系被告金年轮公司职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傅德才因操作失误导致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傅德才应与被告金年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孔伟与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协助孔伟处理事后车辆维修、索赔等事项,孔伟承担办事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同时华楠与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事故中孔伟已实际支付维修费、拖车费、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华楠与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不再要求赔偿。孔伟作为权利承继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543元,票据显示为12542.5元,应按票据确定为12542.5元,拖车费800元,两项共计133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费用损失,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7000元,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孔伟与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签有自驾合同,从天津租车到张家口市两地之间结婚使用。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可以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对于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如果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也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结婚需要从张家口市到天津市之间长途用车,应视为一种特殊需要。租赁费用为原告实际支付费用,符合当地市场行业收费标准,故27000元的租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支付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3763元,尽管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但因车辆已修复,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此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处理事故的实际交通费用发生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5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孔伟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3342.5元;二、被告德州市金年轮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孔伟租赁费、交通费共计27500元;三、被告傅德才对被告德州市金年轮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年轮公司、傅德才及原审原告孔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年轮公司与傅德才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和交通费计27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称驾驶津J×××××车辆系租赁天津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营运车辆使用,而津J×××××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个人华楠所有,在原审开庭时,车主华楠没出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证明华楠与天津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说明被上诉人系2014年10月1日当天租赁天津车辆,而发生事故时间系2014年l0月1日15时,根据租赁车辆通常使用情况为在租赁地提车开往其实用地,而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是从张家口开车去天津,这一情况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租赁华楠车辆使用不属实。第二、被上诉人驾驶津J×××××车辆为华楠个人非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结婚需要张家口到天津市之间长途用车,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为合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系在维修期间按照其主张合同租赁费计算,但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交通费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使用交通工具为长途客车,而且从张家口到天津不到一天时间,被上诉人主张27天租赁费,该费用不能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且原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为租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其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500元不合法且互相矛盾。本案事故只有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原审法院即认定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又以非营运车辆判决交通费认定事实不清、互相矛盾。根据其上诉人车辆入有车辆保险,交通费应为保险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也不合法。二、上诉人金年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不适用。因上诉人傅德才虽为金年轮公司职工,但在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傅德才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并且上诉人傅德才与金年轮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末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上诉人德州市金年轮公司借给上诉人傅德才在节假日外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德州市金年轮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德州市金年轮公司承担连带贡任错误。综上所诉,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严重违法,并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特请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孔伟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数额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中第6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或灭失时,乙方必须立刻报警及通知甲方,甲方将协助乙方处理事后车辆维修、索赔等事情,但乙方必须负责保险公司因乙方原因拒赔或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办事过程中一切费用30%修理费总额的加速折旧损失费;”,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也认可上诉人己将该费用支付给了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该费用属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对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500元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36I6.4元,均为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或反驳的意见,仅表示为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交通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仅仅依职权酌定500元,显然有失公允,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傅德才驾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错误致使车辆失控与孔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傅德才应当赔偿因事故造成上诉人孔伟的财产损失。虽然上诉人傅德才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年轮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傅德才从事雇佣活动,故对于上诉人金年轮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孔伟提交证据证明因津J×××××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其已依约定将租赁费用赔偿给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傅德才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孔伟的因此受到的损失,张家口金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开回天津由孔伟保存,于2014年10月25日才交回公司,且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指派司机提车费用并未在孔伟与天津市泰津昱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中事先约定,对于上诉人孔伟因此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孔伟的租赁费应为24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孔伟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但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赔偿;上诉人孔伟主张加速折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孔伟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3842.5元;四、上诉人傅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孔伟租赁费共计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傅德才负担914元,由上诉人孔伟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敬民审 判 员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