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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康、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康,(曾用名谢军、乳名康康)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辣椒),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康、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至8、9月份期间,被告人谢康卖给成某、侯千山四次共计1000元的冰毒,卖给尹可可一次300元冰毒,卖给朱康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卖给刘某甲两次400元的冰毒,卖给彭某三次共计600元的冰毒,卖给陈小可一次200元的冰毒。以上谢康贩卖冰毒7克左右。2014年底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卖给秦乾隆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卖给刘某乙三次共计800元的冰毒赊给刘某乙三次共计600元的冰毒,卖给谢康两次共计400元的冰毒。以上吴某某贩卖冰毒5克左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康、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成某、刘某甲、彭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尿���检验结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康、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康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