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国熙与唐亮辉、杜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熙,唐亮辉,杜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574号原告张国熙,农村居民。被告唐亮辉,农村居民。被告杜海丰,农村居民。原告张国熙与被告唐亮辉、杜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辉、杜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熙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亮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十日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未清偿借款。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元;赔偿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亮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杜海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杜海丰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上班。原告通过被告杜海丰认识被告唐亮辉。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亮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十日内归还,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光碟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亮辉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持该借条要求偿还借款,本院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亮辉所负债务,被告杜海丰应共同偿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被告唐亮辉、杜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亮辉、杜海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人民币2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于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若提前付款,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唐亮辉、杜海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兰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