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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银凤、沈传达与陈东荣、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荣,王志鹏,王银凤,沈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荣。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传达。上诉人陈东荣、王志鹏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凤、沈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16日,陈东荣在王志鹏担保下向王银凤、沈传达实际借款11640元,但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60元。借款后,被告本金未偿还,有按约定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东荣偿还原告王银凤、沈传达共同借款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王志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陈东荣与王银凤、沈传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王银凤、沈传达请求被告陈东荣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对实际借款部分即1164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东荣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口头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该请求中的还清款日不确定,可能使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的利率标准不能适用,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王志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也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凤、沈传达借款11640元及其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志鹏对被告陈东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荣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银凤、沈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银凤、沈传达负担9元,由被告陈东荣、王志鹏负担91元。宣判后,被告陈东荣、王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东荣、王志鹏上诉称,上诉人陈东荣与被上诉人约定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元,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36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东荣账户汇款5640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借款款项。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元。因双方当时并无约定利息,根据新的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东荣应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5640元,上诉人王志鹏对该564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银凤、沈传达辩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预扣利息36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1640元,其中5640元是通过汇款支付,6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月利率约定为3%。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元,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共认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60元,故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1640元。上诉人陈东荣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11640元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60元,即约定月利率为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陈东荣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口头约定的利率,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本案利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王志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志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陈东荣追偿。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利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东荣、王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