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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梧桐支行诉安永青、郭会兰、张开全、艾尔肯_哈依吐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永青,郭会兰,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408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职工。被告安永青,男,53岁。被告郭会兰,女,44岁。被告张开全,男,56岁。被告艾尔肯·哈依吐拉,男,43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安永青、郭会兰、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进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安永青、郭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史某和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永青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畜牧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同组联保人史某和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为被告安永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安永青发放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同组联保人史某因疾病去世。史某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史某与被告郭会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30日,贷款已到还款期限,各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安永青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5508元,合计6550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会兰、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安永青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郭会兰辩称,史某是其丈夫,但对史某签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不知情,现在史某已经去世,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对被告安永青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史某与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史某及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签订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安永青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8.7125‰的事实;4、出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永青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军户农场民政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史某于2014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永青对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郭会兰仅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其他五份证据认为史某已经去世,证据上均没有郭会兰本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史某与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均在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上签字捺印。同年1月31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史某及其他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所列借款人共同组成联保户担保,即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永青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8.7125‰,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史某与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安永青发放借款50000元。另查,史某与被告郭会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史某因病去世。被告郭会兰未在《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30日,被告安永青未按期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史某及其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安永青提供了借款,被告安永青在借款到期日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永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508元[(50000元×8.7125‰÷30日×489日)+(50000元×13.06875‰÷30日×386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协议》约定对被告安永青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已于2014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其与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签订的《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上没有其妻被告郭会兰的签字确认,史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史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会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会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5508元,合计6550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郭会兰不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永青、张开全、艾尔肯·哈依吐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进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