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雪祥与晏建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雪祥,晏建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111号原告:俞雪祥。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晏建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公司员工。原告俞雪祥诉被告晏建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寿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6时10分,晏建礼驾驶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停在海宁市区城南大道九虎路口北侧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晏建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原告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肝挫伤。后原告在家休息。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希望被告早日前来协商处理,但被告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5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951.56元,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晏建礼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3421.94元,总金额变更为32463.94元。被告人寿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二、原告已67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的车辆未经定损,不应支持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晏建礼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肝挫伤,一共休息三个月。5、误工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3000元每月,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6、医药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支出的医药费3909.56元,被告晏建礼支出的医疗费是9512.38元,合计13421.94元。7、病历、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8、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核,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以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7日,原告开始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2月21日,休息时间共106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3421.9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909.56元,晏建礼支付了9512.3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和固定收入。2015年11月1日起,海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6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人寿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2014年开始到起诉之日每个月都打电话向晏建礼主张权利,本案中晏建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履行其合同义务而非分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2014年2月21日治疗终结,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在工作且有收入,本院以海宁市最低工资55.33元/天(1660元÷30)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34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5864.98元(55.33元/天×106天)、护理费1317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计21328.9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就原告的损失21328.92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81.98元(医疗费赔偿项10000元+误工费5864.98元+护理费1317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646.94元(21328.92元-17681.98元),因原告和晏建礼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晏建礼赔偿60%即2188.16元。晏建礼已于诉前支付原告医疗费9512.38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晏建礼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给原告的7324.22元(9512.38元-2188.16元),可视为晏建礼替人寿公司垫付应赔原告损失的款项,应在人寿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人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357.76元(17681.98元-7324.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雪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57.76元。二、驳回原告俞雪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雪祥负担136元,由被告晏建礼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孝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