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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6年1月、2009年11月、2014年1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8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5年5月、11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四个月,于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州市天宁区等地,以虚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骗得被害人信任后,后通过赊账、换零钱等方式,先后实施诈骗作案4起,骗得现金、香烟和水果等款物共计人民币6244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53-12号燕麦烟酒店,谎称系该小区住户,以购买烟酒赊账等手段,骗得店主张某价值人民币3593元的黄金叶牌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条。2.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12-103佳佳乐果业店,谎称系附近某麻将馆业主,以购买香烟、水果赊账等手段,骗得店主赵某价值人民币1251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安莫希牛奶1箱、旺仔饮料1箱及水果等物。3.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天宁区朝阳四村大众早餐店,谎称系附近某麻将馆业主,以换零钱赊账等手段,骗得店主顾某人民币600元。4.2016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新村小张粮油蔬菜店,谎称系附近某麻将馆业主,以换零钱赊账等手段,骗得店主车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四元,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张某三千五百九十三元,退赔赵某一千二百五十一元,退赔顾某六百元,退赔车某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