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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汪禳世与刘兰平物权确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禳世,男,生于1951年9月1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平,男,生于1958年9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上诉人汪禳世因与被上诉人刘兰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禳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军,被上诉人刘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土改时,政府将原告刘兰平祖上所有的四合院一处分化给被告汪禳世家及付文炳两家居住。1983年5月18日,经甘谷县永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该四合院处理给被告汪禳世家管理使用。1990年,甘谷县人民政府给汪禳世颁发了甘集建(1990)字第L6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墙外空地以前由原告刘兰平家、被告汪禳世家及付文炳家三家走路。之后,刘兰平家在四合院西边修建房院未留出口,付文炳家搬出该四合院,于1991年,汪禳世在该空地西边修建土棚房,村党支部、村委会协调处理,均无结果。1998年,甘谷县人民政府以第1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该案争议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是对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原告在1998年1月1日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私自修建,占有原告承包经营地,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原告以争议地为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强建房屋、归还空地的要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汪禳世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兰平门房地0.048亩。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兰平负担。汪禳世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土改时,政府将被上诉人刘兰平祖上所有的四合院一处分划给上诉人及付文炳两家居住。1983年5月18日,经甘谷县永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该四合院处理给上诉人家管理使用。1990年,甘谷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甘集建(1990)字第L6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墙外空地以前由被上诉人家、上诉人家及付文炳家三家走路。之后,被上诉人家在四合院西边房院修建房屋未留出口,付文炳家搬出该四合院。因该物权纠纷,2014年9月2日,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谷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汪禳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所设路障,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刘兰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5)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谷民初字第1117号、(2015)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该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所争议的物权纠纷,经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以及2014年甘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己经确认该土地归属于集体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私自修建,占有原告承包经营地,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有误,该土地归属于集体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刘兰平的个人承包地。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提供伪证,一审法院采信伪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16号”系上诉人自己篡改后提供,来源违反法津规定,内容不客观,不具备证据的属性。上诉人所在村共有13户村民,大石乡政府给每户发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均明确注明:发包方全称、承包方姓名和住址、承包人口、承包面积、承包土地类型、承包期限,并加盖了甘谷县大石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其中土地类型为旱地(亩),没有其它的土地类型,唯独刘兰平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土地类型山地一栏中多了0.048亩。当时村委组织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原村文书李祥儿、原村会计刘武武、原队长刘治维均证实,当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上诉人门前的地属门台地,不属于调整的耕地范围,所以一直未做发包。同时从常规来看,村委发包土地时是按照3.7亩/人的份额划分的,唯独刘兰平没有按照该份额划分土地。且刘兰平在颁发该证时出任该村文书,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自己篡改之后提供,属于伪证,应当依法排除。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系上诉人篡改后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书写笔迹以及书写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松律,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谷民初字第884号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刘兰平答辩称:他说我篡改证据,提供伪证,这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兰平曾因本案争议土地之事,起诉至法院。2014年9月2日,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谷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空地为村集体所有。判决:一、被告汪禳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所设路障,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兰平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天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禳世与被上诉人刘兰平诉争的土地,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村集体所有,并判决驳回刘兰平要求汪禳世归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兰平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如刘兰平有新的证据,应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在本次诉讼中,刘兰平提交的两本1998年甘谷县人民政府第1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承包土地面积互不相符,且对本案争议土地与2014年7月11日甘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争议地为村集体所有的证明相矛盾,故不能确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兰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