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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大泊镇严家村出发至丹阳市延陵镇自来水厂,向蒋某讨要债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蒋某、被告人陈某先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7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后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并有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检测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醉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能真诚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